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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日期: 2021-12-26 22:04   来源:公共卫生与健康管理学院   浏览量:

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泰政字〔2017〕88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山东农业大学、山东科技大学、泰山医学院、泰山学院、泰山职业技术学院、山东交通职业学院泰山校区、泰山护理职业学院、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泰安体育运动学校、泰安技师学院、山东省商务技工学校、山东医药技师学院等12所驻泰市属以上大中专院校及泰安第一中学、泰安第二中学、泰山中学、长城中学、泰安市实验学校、泰山学院附属中学、泰安师范附属学校、泰安盲人学校、山东农业大学附属学校、泰安市泰山雷锋学校等10所市属以上中小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由泰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山东服装职业学院、山东财政学院东方学院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由泰安高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我市户籍居民,在户籍所在地参保。

取得我市居住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我市户籍居民,在居住证所在地参保。

第五条 居民的医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0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期,外出务工人员集中参保缴费期可适当延长至次年2月底。参保居民应于集中参保缴费期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

持居住证参保的外地户籍居民,须在取得居住证当年集中缴费期缴纳次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非集中缴费期不予受理。每个年度参保缴费均需审核其当年取得的居住证,并在医保信息系统中做身份标识。

首次参保或中断缴费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参保时只补缴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自补缴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新生儿参保需携带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非本市户籍的还需提供父母一方泰安市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参保缴费。出生之日六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六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按新参保自出生年度起补缴,并按新参保人员补缴办法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及时参保或中断缴费的,补缴后住院的参保患者,按本人入院时间作为确定是否享受医疗待遇的界定时间。

大学毕业生、退役士兵、出国打工及留学回国、刑满释放、从外地户籍迁入等人员,符合我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当年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相关证件,经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合格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需补缴在校、服兵役、服刑、户籍在外地等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符合参保条件,当年未参保的,视为中断缴费。

第六条 各征缴单位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等需要提供的证件,严格掌握参保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未成年人是指截至缴费当年12月31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

第八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要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扶贫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对接,准确掌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底数和动态变化情况,确保其应保尽保。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保后,要在医保信息系统内分别做身份标识,同时对这些人员实行台账管理,每年对其缴费情况进行审核,确保参保信息准确,及时参保缴费。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升学、转学、就业、死亡或户籍、住址迁移等原因,造成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已经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1级或2级)的人员、持有《泰安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处于中断参保状态或从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本人可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疗保险险种减除业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

正常缴费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出院时医疗费用的结算以其入院时所在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统筹金支付比例及大病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甲类病种一个医疗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800元以上部分(尿毒症肾透析门诊慢性病无起付标准),按相应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支付。按照一档标准缴费的,实际补助限额为30000元;按照二档标准缴费的,实际补助限额为40000元。

乙类病种一个医疗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相应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根据缴费档次,按三级医院住院报销比例支付,统筹基金实际补助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元(高血压病Ⅲ期2000元),患两种以上门诊慢性病的最高实际补助限额4000元。

医疗年度内新纳入补助范围参保居民的限额计算标准为:全年补助限额标准÷12个月×实际享受月数。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参保地个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可按规定予以报销,在非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剖宫产合并产后大出血、产褥感染、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切除术、附件切除术、羊水栓塞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报销,不再重复享受生育定额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具体标准和补偿办法按山东省和泰安市有关居民大病保险文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新入学大学生自参保当年9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一般诊疗费有关规定

由政府举办的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开展家庭医生签约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乡镇卫生院、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一般诊疗费政策。

根据患者就诊项目的不同,将一般诊疗费区分为中医和西医、注射型和非注射型,中医和西医执行同一标准。具体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一般诊疗费,统筹基金按80%的比例报销,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一般诊疗费为一个治疗疗程(急性病3天,慢性病7天)的服务费用,疗程内复诊的,不得再收取一般诊疗费。

第四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2日前将收缴的医疗保险费(含利息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的2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23日至月底收缴的医疗保险费(含利息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待下月上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保证收入户月底余额为零。

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上年度财政应补助金额的60%在4月30日前归集到市级财政专户,8月底前,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并归集到位。对县(市、区)财政补助未足额到位的,将相应扣减省、市级补助资金,所扣减资金由责任县(市、区)负责补足。各县(市、区)财政专户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将资金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级经办机构收入户归集到市级财政专户。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2018年2月22日前将2017年征收的2018医疗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上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以后年度各县(市、区)将集中参保缴费期收缴的医疗保险费(含利息收入)于次年1月底前一次性上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参保缴费期外的医疗保险费(含利息收入)按照征缴进度按月上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原留存的累计结余基金作为周转金,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基金结余”等会计科目按照县(市、区)分别设立明细科目进行辅助核算。

第二十条 基金支付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末的25日前向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全市基金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市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从财政专户拨付基金。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统一拨付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拨制度,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县(市、区)上解的医疗保险费的50%,于每年的2月底之前拨付至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资金时,市级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后的2个工作日内划拨至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对账和分账核算制度。市级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坚持每月至少对账一次,确保账实相符。定期对账包括定期征缴、发放等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对账,与缴费单位对账,与银行对账,与代发机构对账,与财政部门对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的报表编报要求,及时准确上报基金月报表、季度报表、预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和基金运行情况分析。

第二十四条 财政、人社部门按规定编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提出预算草案,作为编制市级预算的依据之一。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汇总各县(市、区)编制的预算草案后编报全市基金预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和市人社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金缺口分担机制。每年1月底,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对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终清算,并汇总转外就医、异地居住等医疗费用,计算年度统筹金应支付总额。当期出现支出缺口,具备动用风险金、市统筹基金条件时,应当以当地人社局、财政局名义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年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的预算完成情况;

(二)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留存县(市、区)管理情况;

(三)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的原因(有数据支撑);

(四)申请医疗保险风险金、市统筹基金的数额及依据;

(五)申请医疗保险风险金、市统筹基金的用途。

市财政局、市人社局收到县(市、区)申请风险金、市统筹基金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根据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留存基金结余情况、风险金和市统筹基金的结存情况自收到申请报告的1个月内作出批复。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同意拨付资金的批复后按照基金支出申请拨付制度的要求,向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资金申请,同时提供各自结余基金弥补基金缺口、地方财政分担缺口资金全额到账证明材料,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按程序向财政部门提交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加强和规范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严格履行。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非急诊)所选择的医疗机构是否为患者参保地协议医疗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未与患者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收治的急诊患者,病情稳定后须转往参保地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住院管理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参保居民住院,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尚未领取社保卡的,持本人身份证)到参保地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人、证是否相符,审核病种是否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及时上传患者住院信息。

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记录应详细规范。参保患者出院时只能带与病情有关的继续治疗的口服剂型药品,按照急性病不超过5天量、慢性病不超过10天量、中草药不超过6剂的数量开药。出院结算时只需缴纳个人负担的费用,医院出具住院费用结算单。参保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各种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控制、按月付费、季度评估、年终清算、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统筹奖补”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总额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八条 转诊转院管理

参保患者应根据病情合理选择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市内就医的转诊转院按照相关的分级诊疗制度执行;因病情确需转往泰安市外就医的,按照逐级转诊、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转院及登记手续,转往医院应是就医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经本统筹区域具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提出意见,填写《转诊转院备案表》,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紧急抢救而转诊转院的,可先行转诊转院,自转诊转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凭急诊证明,按上述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对恶性肿瘤、白血病患者按规定办理了转院手续在市外住院治疗后,根据医院建议需回原治疗医院放化疗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一年内可办理简化手续,填写急诊住院备案表,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即可。

对大学生实习、寒暑假期、因病休学等符合规定的不在校期间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市内三级医院住院医疗待遇。

转诊转院或急诊住院,在市外联网医院住院的,办理备案手续后,持社会保障卡在联网医院直接结算;在市外非联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患者出院后一般应在30日内携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主管科室盖章)、原始有效报销凭证、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二十九条 异地居住就医管理

外出务工、长期探亲一年以上等异地居住的参保居民,需携带社会保障卡、身份证、个人申请、《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居住备案表》(见附件2)等相关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住院治疗时,选择在跨省异地就医联网医院住院的,持社会保障卡在医院直接办理医保住院手续;选择在非跨省异地就医联网医院住院的,所选医院须是居住地医保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须在7个工作日内,携带住院备案材料(内容包括住院日期、医院名称、病区床位、医院提供疾病诊断证明等)到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也可通过手机APP、传真等方式备案。办理了异地居住备案的参保居民,一个医疗年度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参保居民应于当年12月份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下年度起生效。如不办理变更手续,原信息自动延续生效。

在联网医院住院的,办理备案手续后,持社会保障卡在联网医院直接结算;在非联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患者出院后一般应在30日内携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主管科室盖章)、原始有效报销凭证、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意外伤害住院管理

参保居民因无第三方责任人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患者入院3日内持《泰安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备案表》(见附件3)、《泰安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报销个人承诺书》(见附件4)、门诊病历等材料报入住协议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科),经协议医疗机构初审后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由入住协议医疗机构及时上传患者住院信息。

参保居民意外伤害异地就医的,需在入院7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暂不实行联网结算,出院后一般应在30日内携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主管科室盖章)、原始有效报销凭证、费用明细清单、备案表等材料回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管理

门诊慢性病实行定点医疗证管理。参保居民患30种门诊慢性病需门诊治疗的,甲类病种可随时申请办理《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慢性病医疗证》),乙类病种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门诊慢性病医疗证》。具体办理程序为:

(一)本地申请人员。携带《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补助申报表》(见附件5)、近一年来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血友病除外)及相关检查化验报告单等材料到其选定的具备门诊慢性病资格的协议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定点医院初审后将审核结果上报参保居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鉴定,合格的发放《门诊慢性病医疗证》,从发证之日起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待遇。

(二)门诊慢性病实行定点管理。经鉴定符合门诊慢性病补助的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就近选择一家门诊慢性病定点医院作为本人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应即时联网结算。定点医院原则上医疗年度内不变更,如需变更,参保居民于每年12月份到本人选择的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后予以变更,自下年度起生效。参保人员未在选定的门诊慢性病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参照住院管理办法,实行总额控制制度。

(三)异地居住人员。符合门诊慢性病补助条件的,可按本地申请人员的申报办法申请,在本人居住地选择一家当地定点医院作为本人门诊慢性病定点,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合格的发放《门诊慢性病医疗证》。发生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于每年的6月份、次年1月份的前10个工作日携带原始有效报销凭证、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慢性病医疗证》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四)就医管理。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经治医师要认真审验《门诊慢性大病医疗证》,按慢性大病门诊补助用药、诊疗范围合理开具处方,一次处方量一般控制在两周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周量。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发生该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管理

(一)签约时间。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签约和家庭医生签约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组织参保居民进行家庭医生签约,签约定点医疗机构后一个医疗年度内不得变更,到期如需变更,参保居民可于次年1月份到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签约手续。如不办理变更手续,原定点约定自动延续生效。

(二)农村居民签约及结算管理。农村居民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选择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乡镇卫生院为门诊统筹定点,以乡镇为单位进行集中签约,在本乡镇区域内门诊统筹定点实行自由就医,既可选择到乡镇卫生院就医,也可选择到村卫生室就医。

(三)城镇居民签约及结算管理。城镇居民可在参保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就近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四)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签约人数以及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确定总量控制指标和月度控制指标,按月对参保居民发生的门诊费用进行结算,其中低于月度控制指标的据实结算;高于月度控制指标的,按月度控制指标支付;超过部分暂不结算。

年终清算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实际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不超过当年度总量控制指标的,据实结算;超支在10%以内(含)的部分,根据考核情况,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负担;超支在10%-20%(含)的部分,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负担;超支20%以上的部分,由协议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乡镇卫生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结算,各乡镇卫生院根据服务人数、就诊人次、医疗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指标考核情况,与所属村卫生室进行结算。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五)患者就医管理。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暂无社保卡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到签约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结算时只需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并在门诊统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六)其他门诊统筹管理。门诊统筹定点管理、就医管理、监督检查及门诊统筹药品目录等其他事项,按照门诊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发生的无责任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费用,治疗结束后,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伤害经过说明,一般要在15日内携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原始有效报销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前的抢救等急诊费用,与住院不间断的,纳入住院费用一并报销;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泰安市内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联网即时结算。在市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出院后一般应在30日内携带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历(含产程记录或剖宫产手术记录)复印件(需加盖医院印章)、费用清单、原始报销凭证、社会保障卡(或本人身份证)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产前检查等门诊费用不在统筹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省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况外,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参保地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工(公)负伤或工(公)伤旧病复发,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弱视、斜视、血管瘤等为了美容、整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非精神病);

(六)在境外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各种健康体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医疗事故、有第三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各种不孕不育和性功能障碍以及因性传播疾病治疗,引、流产等计划生育及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爆发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他不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服务监督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管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各定点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参保人员门诊、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规定,规范约束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医院与科室、科室与医保医师分别签订责任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如有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原居民医疗保险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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